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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猥亵儿童案
2020-09-02 16:12:00  来源: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猥亵儿童 零口供 自行侦查 证明体系 证据审查

  【要旨】

  审查被告人“零口供”性侵低龄幼童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围绕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等直接证据,通过引导侦查、自行侦查等手段,借助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补强的证明体系。符合幼童认知和表达能力的陈述和辨认,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原系某经济开发区某工厂门卫。

  2017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事倪某某在某工厂门卫室值班,被害人凤某某(女,4岁)在门卫室内玩耍(凤某某父母系该厂员工)。17时许,杨某某趁倪某某外出打饭的时候,采用抠摸被害人阴部的方式对其实施猥亵。当晚19时许被害父母发现凤某某身体异常,将其带至医院检查,20时报警案发。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逮捕阶段,2017年8月12日,某县公安局以凤某某被猥亵案立案侦查,当天上午对倪某、杨某指甲擦拭物进行提取,8月14日送检。8月18日以倪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提请某县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杨某某未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倪某某供述在门卫室看到凤某某把裙子掀起来,伸手触碰到凤某某阴部,并说“丑死了,赶紧穿好”。2.凤某某陈述在门卫室被“老点的爷爷”手指甲伸到“屁屁”里摸的,很疼。3.杨某某证实倪某某与凤某某在门卫室看电视,自己与凤某某无单独接触时间,无身体接触。4.户籍信息证明倪某某1955年出生,比杨某某年长。5.被害人父母、接诊医生、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当晚凤某某外阴红肿,附着多量分泌物,有尿频尿急症状,怀疑被性侵。6.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其它证据。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证据存在三点矛盾:1.凤某某被侵害后下体红肿、伴有尿频尿急等生理表现,与倪某某供述“看到被害人掀裙子,用手触碰了一下被害人阴部”的作案手段明显不符;2.凤某某对二人户籍相片进行辨认时,指认摸她的人是杨某某且指出杨某是年老的爷爷;3.监控视频显示倪某某17时离开门卫室打饭,17时5分返回,期间杨某某与被害人同时在门卫室,与杨某某辩解无单独接触时间存在冲突。

  2017年8月25日,某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倪某某不批准逮捕,向反应比较强烈的被害人家属进行释法说理,就公安机关未不及时对涉案人员谈话等怠于侦查行为提出书面纠正违法,并提出三点补充侦查意见:1.对已送检的倪某某、杨某某指甲内擦拭物与凤某某血样尽快进行对比鉴定;2.组织被害人对倪某某、杨某某进行真人辨认,并同步录音录像;3.再次对杨某某进行谈话。

  2017年9月1日,某县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提请审查逮捕。公安机关主要补充了以下证据:1.DNA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某指甲擦拭物与凤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倪某某指甲擦拭物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2.真人辨认情况,证实凤某某指认摸她的人是杨某某。3.杨某某的供述,其辩称未与被害人单独接触,无身体接触,更没有猥亵行为。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凤某某的陈述、辨认、人身检查能够证实其遭到杨某某的猥亵侵害,监控视频证实杨某某有作案时间,公安机关对杨某指甲擦拭物的提取、保存、送检的程序合法,得出的鉴定意见补强印证杨某与被害人有接触,能够排除杨某某的无罪辩解。9月8日,某县检察院对杨某某批准逮捕。11月6日,某县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对倪某某解除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讯问杨某某,其始终对犯罪行为予以否认,并提出新的辩解:当时曾用手给凤某某喂糖,指甲内可能沾染其口水,糖果是倪某某从门卫室抽屉里拿出,当时在场的还有负责工厂门前道路的环卫女工。

  自行侦查,为了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开展自行侦查,取得以下证据:1.鉴于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涵盖时间不全,补充调取了案发前与案发后门卫室的监控视频,查明在被害人进入门卫室后,并无环卫女工进入;2.询问倪某某,其否认拿出糖果并与杨某某一起吃糖的情况;3.询问环卫女工,其否认进入过门卫室;4.询问工厂负责人,了解到被害人父母与两名门卫均不熟悉,也无矛盾,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性。2017年12月5日,某县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2018年1月11日,某县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公诉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重点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院病历、被害人父母以及接诊医生证言等,证实案发当晚凤某某家人发现其身体异样后就医、报警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DNA鉴定意见,证实凤某某辨认出在工厂门卫室里“摸她屁屁”的人是杨某某,且杨某某手指甲擦拭物与凤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3.倪某某、环卫女工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实案发时杨某某与被害人同在门卫室内,能够排除杨某某“给女孩喂糖吃而手指沾染口水”等辩解。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中,有的说行为人是“年轻的”,有的说是“年老的”,陈述间存在矛盾。且被害人年幼,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不应予以采信。杨某某坚持无单独接触时间、喂糖沾染口水的无罪辩解。

  对此,公诉人答辩称:

  第一,被害人的陈述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刑诉法并未对儿童证人的作证年龄加以限制,应当从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能力等方面评价儿童的作证资格。被害人为4岁幼童,已具备基本的认知、辨识和表达能力,虽不能理解猥亵所代表的意义,但作为亲历者,对“他用手摸我,像挠痒痒一样” “指甲摸到我屁屁里面”等具体行为是可以认知的。

  第二,被害人对年轻、年老的判断符合其年龄特征。年轻、年老是需要结合社会经验才能作出的判断,被害人对杨某某、倪某某两人谁更年老判断不准确,正符合其年龄特征,并不影响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公安机组织的第一次辨认是对户籍相片的辨认,尽管相片与真人有一定差异,但被害人辨认出杨某某。11天后组织的两次真人辨认,被害人仍指认出杨某某。对被害人询问、辨认过程中,虽然会有吞吞吐吐、不愿交流的情况,但关键问题都是独立、清晰、明确作出。

  第三,间接证据能够补强证据体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父母及工厂负责人证言能够证实案发自然,排除诬陷的可能性;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杨某某与凤某某有身体接触;监控视频能够证实案发时杨某某拥有作案时间;倪某某、环卫女工的证言能够排除杨某某“喂糖”等辩解。现有直接、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2018年3月1日,某县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已生效。

  【借鉴意义】

  1.综合受侵害的幼童实际认知能力、表达是否符合年龄特征等因素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性侵儿童的犯罪案件证据类型较为单一,尤其在行为人“零口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就成为关键定案证据。法律并未限制作证年龄,但规定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对于低龄幼童的陈述和辨认等证据,要根据幼童能否分清和认知犯罪事实存在,是否以符合其年龄特征的方式表达,是否符合一般社会人的经验和常识等方面酌情把握。该案被害人虽为4岁幼女,但具备对身体情况、面部特征等基本的认知、辨别和表达能力,故其陈述和辨认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2.围绕被害人陈述和辨认,通过引导侦查、自行侦查补强“零口供”案件的证据证明体系。对被告人不认罪的“零口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适时介入引导侦查、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自行侦查加强间接证据的收集,补强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等直接证据,完善证据证明体系,从而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有效避免错误追诉。一是复核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等直接证据,是否符合被害人年龄认知与生活常理,增强证据证明力。二是通过审查DNA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间接证据,辅助证明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的客观真实性。三是补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从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分析比对不合理之处,结合逻辑关系、生活常识审查排除合理怀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十五条

  编辑:王友浩